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99年8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全,男,陕西省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被告:任某,女,生于1989年1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任某丈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代表人:李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玲,女,公司员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代表人:王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男,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任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全,被告田某、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玲,被告阳某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647.86元、误工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32847.8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西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田某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22时40分,被告田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汉白路(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2068KM+700M左转弯进入高速公路引道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手小指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右手皮肤挫裂伤并撕脱伤;3、左足第一跗骨骨折;4、右肱骨外科颈线形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0天,由被告任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2512.86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35元。
被告任某、田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西安支公司赔偿。被告任某除垫付原告住院费12512.86元外,在原告出院时,其父亲又出具借条借支现金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确认、折抵、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应按50元/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过长,应按25天计算。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阳某财险西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田某、华安财险陕西公司、阳某财险西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交有“红发屋美容美发养生连锁机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但该证明与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询问原告笔录中,原告对其事发时的工资收入情况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对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其工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尚在试用期,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西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计算天数过长。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构成伤残的严重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某要求对其垫付原告的住院费12512.86元及原告亲属借支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扣减、返还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47.8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28447.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2800元,超过部分的5647.8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任某垫付原告杨某某住院医疗费12512.86元及原告亲属借支现金3000元,合计15512.86元,从保险理赔款28447.86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任某,原告杨某某实际领取赔偿款1293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任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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