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有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有、被告大众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1,107.4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83元、手表修理费3,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770.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赔偿。
2017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大众交通驾驶员瞿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的出租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汾阳路至复兴路200米处,与骑行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交警部门认定瞿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
被告大众交通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同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手表修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大众交通因本起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3.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由于大众交通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需扣除20%的免赔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金额确认,但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无医嘱的外购药;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原告的诉请;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大众交通驾驶员瞿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出复兴路南约80米处与骑行燃气助动车的杨某有相撞,致杨某有左手、右手无名指、手表及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2017年7月19日认定瞿某某因调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有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一栏当事人签名由瞿某某和杨某有签名。
同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骨科急诊,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折,右手小指划伤。2017年10月23日至25日,原告于中山医院入院治疗,期间于10月24日进行(左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后,原告前往中山医院门诊复查数次。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7,346.93元(含住院伙食费46.5元)、外购药157.4以及交通费若干。其中大众交通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396.93元。
2018年6月1日,上海市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家沛鉴定所”)受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6月5日,家沛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杨某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掌骨骨折,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杨某有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户籍。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三周岁。
2018年3月21日,原告为修理手表支付3,28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为大众交通所有,于事故期间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众交通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中山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费发票、家沛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力士表带维修发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杨某有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用人单位为“海浪水族”的《劳务合同》1份,但表示工资系现金发放,无银行明细或单位财务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按责全额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外购药品亦属与事故所致伤情相关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7,504.33元。
2.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9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2个月,支持1,800元。
3.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认定2,400元。
4.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退休后尚有工作,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本起事故达到等级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在时间上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复诊、鉴定、事故处理所需而言,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7.手表修理费,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手表损坏,原告亦提供手表修理的依据,本院凭据认可3,280元。
8.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284.3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4,004.33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2,700元、医疗费用赔偿9,304.33元和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4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负赔偿款项合计15,828.33元。超出部分456元应由被告大众交通承担,折抵已垫付费用后原告尚须返还大众交通5,940.93元。
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有损失15,828.33元;
二、原告杨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94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6元(原告杨某有已预缴),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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