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2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3441.2元。(含:1、门诊费898.9元,2、后期治疗费18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66297.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8.8元,6、误工费36000元,7、护理费8682.9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器械费30元,11、搬运费400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分别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5550**的轻型货车,沿枝江市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00公里+200米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5R7**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8年4月1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杨某某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腰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约18333元。
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已由本公司支付,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经垫付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只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不计免赔率),按照保单约定,出险时车辆如是营业用途不承担责任,另外,不承担非医保类费用,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标准和项目不很多不符合规定,需要核对;本公司不承担器械费和搬运费。
当事人围绕为所欲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杨某某之子杨玉兵精神状况认定。原告提供了杨玉兵从2016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7日在枝江康宁××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其在省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的病历,在宜昌市优抚医院进行了艾林克个性测验;其在枝江康宁××医院从2018年1月1日至同月23日的住院治疗21天的医院费发票及出院指导。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玉兵系××患。2、原告提供了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枝江市部分2017年度项目施工第4标段经理部作出的误工证明,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由于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养老保险等,本院对其作出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是由被告赵某某交纳的。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其中门诊医疗费668.9元(已扣除出院后门诊费230元,避免与后续治疗费相矛盾),后续治疗费18333元,合计19001.9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类药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医保标准条款要首先区分“范围”和“标准”这两种不同的概念,“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不同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而不是对于超范围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赔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对超标准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在医保药品名录中找出自费药功用、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并需对疗效、功用、价格等举证证明。由于本案中,保险人没有举证,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扣除非医保类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经核对,应为13812元/年×20年×0.23=63535.2元,被抚养人杨玉兵生活费,由于认定杨玉兵为××患者,故对该项予以支持,为11633元/年×20年×0.23÷2=26755.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项总额为90291.1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为110天;关于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提供误工标准证据,本院没有采信,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此项为110天×96.47元=10611.7元;6、护理费8682.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协商为4000元;9、器械费30元和搬运费400元,缺乏有效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赔偿理由和方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类为上述认定损失中的第1至3项,限额为10000元,其次为伤残类别,为上述认定损失中的第4项至第8项,计114085.7元,由于限额110000元,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中赔偿,故最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为172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72**.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 陈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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