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财、杨某某与被沈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系杨某财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忧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系沈某某的妻子。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
原审被告:魏万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系魏某某的父亲。
原审被告:熊善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系魏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李道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
原审被告:王朝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南漳县九集镇。系李道全的妻子。
原审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染坊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染坊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财、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张加荣,原审被告魏某某、魏万定、熊善青、李道全、王朝凤、南漳县九集镇染坊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染坊湾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财、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忧虑,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魏万定、李道全及染坊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财、杨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上诉人赔偿26239.58元),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杨某财、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某财开挖堰塘是经村委会同意后实施的,属村委会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沈某某、张加荣向上诉人杨某财、杨某某主张权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沈某某、张加荣辩称:上诉人杨某财、杨某某把堰塘下挖两米深,且不设警示标志,是导致沈文静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杨某财、杨某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某某、魏万定、熊善青述称:天然堰塘由浅变深,孩子不会出现危险,也不会导致小孩溺水事故的发生。
原审被告李道全、王朝凤述称:杨某财开挖堰塘,未设警示标志是小孩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
原审被告染坊湾村委会述称:村委会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才导致这个事故的发生。村委会作为所有权人,将堰塘交给他人管理是有过错的,应对这件事承担赔偿责任。
沈某某、张加荣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李道全、王朝凤家之子李俊峰,到原告沈某某、张加荣家将其子沈文静叫走,我问去哪里?他们说去外面玩。我以为他们到外面上网就没有多问。下午4点多钟魏万定跑来说娃子掉水里了,我们找到九集染坊湾村“柏树坡堰塘”,见本村村民刘才刚、张家国正在堰内打捞。约10分钟后沈文静、李俊峰被打捞起来,我们将沈文静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检查后告知沈文静已无生命体征。魏某某与李俊峰喊沈文静游泳存在过错,被告九集染坊村委会、杨某财、杨某某作为堰塘所有人、管理人及挖坑的使用人在改变地形情况下未尽警示义务,与沈文静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82395.3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杨某财承包的染坊湾村6组责任田,使用该村“柏树坡堰塘”的蓄水进行农田灌溉,由于该堰塘蓄水功能差,导致农忙栽秧时供水不足,杨某财向村主任刘保刚汇报后,同意由其出资在堰塘内进行挖深处理以增强蓄水量。2014年冬季,杨某财请挖机将该堰塘西北角往下开挖一个宽约3.5米、长8米、深2米的大坑增加蓄水,完毕后被告染坊湾村委会、杨某财均未在堰塘处设置警示标志。
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李道全、王朝凤之子李俊峰(生于2001年12月28日)和被告魏万定、熊善青之子魏某某(生于2002年1月11日)相约到本村2组原告沈某某、张加荣家找其子沈文静(生于1999年12月5日)玩,去后沈文静提议到相邻的染坊湾村6组“柏树坡堰塘”游泳,三人因都不会游泳,到后就在该堰塘浅水区戏水。在此之前(2015年9月3日)魏某某与沈文静及其叔伯哥哥沈文豪三人来此处玩过,沈文豪告知沈文静和魏某某堰塘西北角是新开挖的深坑不能到那玩。沈文静对李俊峰、魏某某提议到堰塘西北角大坑处探一下水究竟有多深。三人在岸上找了一根木棍,沈文静牵着棍子的一头走在前面,李俊峰、魏某某捉着棍子另一头跟在后面,三人从浅水区往堰塘西北角开挖的深坑试探性走去,走在前面的沈文静突然掉进新开挖的大坑,李俊峰、魏某某在救助沈文静时也掉下大坑。魏某某挣扎起来后不见沈文静和李俊峰,呼喊二人名字无应答,即上岸找到村民刘才刚施救,后被赶来的村民张家国将沈文静、李俊峰从水坑中捞起已溺水死亡。
一审另查明,张加荣获知儿子沈文静溺水身亡,从深圳赶回南漳奔丧,支付交通费1390元。
上述事实,有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有杨某财对挖堰的说明和现埸照片,有原告与沈文静、被告与李俊峰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沈文静与同学李俊峰、魏某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三人相约到九集镇染坊村6组“柏树坡堰塘”游泳、戏水,其应当预见游泳、戏水的行为对不会游泳者可能带来的危害,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的发生,以致发生沈文静、李俊峰溺水身亡的结果。故沈文静、李俊峰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染坊湾村委会作为“柏树坡堰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杨某财、杨某某作为该堰塘西北角深水坑的开挖人,对公益性堰塘形成的新蓄水坑(新危险源)负有警示义务。被告未设警示标志与沈文静和李俊峰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染坊湾村委会和杨某财、杨某某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染坊湾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财、杨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某、魏万定、熊善青、李道全、王朝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魏某某、李俊峰与沈文静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魏某某、李俊峰对沈文静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法庭酌定被告染坊湾村委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法庭综合本地区风俗习惯,酌定按农林木渔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天。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沈文静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660.5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误工费465.3元(77.55元/天×3天×2人)、交通费1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65395.8元。应由染坊湾村委会赔偿沈某某、张加荣经济损失262395.8元的10%即26239.5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杨某财、杨某某赔偿沈某某、张加荣经济损失262395.8元的10%即26239.58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漳县九集镇染坊湾村委会赔偿沈某某、张加荣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9239.58元;由杨某财、杨某某赔偿沈某某、张加荣经济损失26239.58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张加荣对魏某某、魏万定、熊善青、李道全、王朝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张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南漳县九集镇染坊湾村负担206元,杨某财、杨某某负担206元,原告负担13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杨某财、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财、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学 审判员  徐正道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肖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