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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全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海某,男,生于1962年7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8188642B。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强,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155110.48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全海某、徐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7时许,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杜兰芳)行驶至十里铺镇建(阳)龙(坪)乡村公路建阳村三组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的徐强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摔倒,后左臂又遭受全海某驾驶的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碾压致伤。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所穿棉袄左袖上留存的疑似轮胎花纹泥印与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左后外轮的胎面花纹结构特征高度吻合,故排除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以外的它车肇事的可能,即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左后外轮碾压杨某某左胳膊的事实可以成立。另,二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系人保荆州公司和人保沙洋公司。综上,杨某某的伤害结果是多因一果造成,四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全海某答辩称,其驾驶的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到达现场时,杨某某及其妻子已经站起来了,还在路边向其求救,而且其驾驶的拖拉机车身很重,如果是该车将杨某某左臂压伤,应该是完全粉碎性骨折,故其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压伤杨某某。被上诉人人保荆州公司答辩称,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仅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杨某某受伤的结果,对事故的成因即杨某某左臂被哪辆车辆轮胎碾压经调查后无法查清。而且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来看,杨某某及其爱人杜兰芳、全海某均陈述全海某驾驶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经过事故现场时,杨某某和杜兰芳摔倒后已经爬起来,并称在摔倒后是前面的车辆碾压的,故没有证据证明全海某驾驶的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碾压杨某某身体的事实;2、鉴定机构在鉴定前提不完整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对比鄂H×××××普通货车与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胎面花纹结构得出鄂10136**大中型拖拉机左后外轮碾压杨某某左胳膊事实成立的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瑕疵。而且,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没有及时报警,作为鉴定依据的有疑似轮胎花纹印泥的黑色棉袄并非事故发生当时提交交管部门,不能保证该衣服上的血渍轮胎印迹、泥土印泥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人保荆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强答辩称,杨某某是自己摔倒的,他的伤与其无关。被上诉人人保沙洋公司答辩称,徐强驾驶鄂H×××××轻型普通货车系正常行驶,在这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故该车的承保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杨某某一审上诉请求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还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了一审上诉请求的范围,应不予支持。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110.48元,其中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1月30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轰轰烈”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杜兰芳)沿沙洋县十里铺镇建(阳)龙(坪)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许,摩托车行至该路建阳村三组路段,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避让对向来车时行至路边后摔倒在地。原告倒地后,分别有被告徐强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被告全海某驾驶的鄂10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先后从原告身边驶过。后原告发现其左臂受伤,并前往十里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当天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12时52分,原告女儿电话报案。但事发当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2016年12月26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十里中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10136**大型拖拉机左后外轮碾压“轰轰烈”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左胳膊的事实可以成立。2017年1月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海某、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同年2月17日,经全海某申请,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荆公交复字[2017]0101号复核结论,以事实未查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撤销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3月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沙公交证字[2017]第001号道路事故证明,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鄂10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因为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沙洋县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均对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证明并不能确定原告受伤与被告全海某或徐强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依据以上归责原则,本案原告需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全海某或被告徐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有过错,二被告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沙洋县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以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但道路交通证明及询问笔录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伤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全海某或被告徐强存在因果关系。另一份证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虽然是沙洋县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后作出的结论,并且沙洋县交警部门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海某有过错,但该事故认定书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撤销,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事故成因的依据。综上,本次事故由于事实不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全海某、徐强存在过错,经综合分析及各方举证结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11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其在建阳街与公路交界处遇到杨某某,看见杨某某左胳膊抱着,有轮胎印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虽能够证实受害人杨某某左胳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杨某某左胳膊的伤系被上诉人徐强或全海某驾驶的车辆轮胎碾压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杨某某因驾驶摩托车不慎而自行摔倒,被上诉人徐强并无过错。杨某某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左胳膊受伤系被上诉人全海某驾驶鄂10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胎碾压所致。另,杨某某二审要求其受伤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上诉请求系增加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公司)、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被上诉人全海某、被上诉人人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上诉人徐强、被上诉人人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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