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皮某某、黎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日,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9日,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黎芝蓉,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6日,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皮某某、黎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黎芝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183373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8日,被告皮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月2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95400元。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约定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20000元利息,于2016年12月支付5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至今仍下欠95400元及利息87973元。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皮某某、黎芝蓉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借款本金954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某某、黎芝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某、黎芝蓉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954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皮某某、黎芝蓉应支付原告杨某某2012年12月8至2017年6月9日的利息96089元,已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7108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皮某某、黎芝蓉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杨某某、黎芝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