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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蔡某某等与构凤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公安县。
原告:蔡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公安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构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董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构凤某、董巧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被告构凤某、董巧玲,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蔡某某诉称,2017年6月22日,伍小军驾驶的鄂D×××××重型挂车与构凤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某某、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桥面及鄂D×××××车上大米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伍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蔡某某无责任。因鄂E×××××轻型货车属董巧玲所有,且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360.46元(2938.76元+14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1+5)天]、护理费5850元[90元天×60+5)天、误工费26664元(78367元年÷365天×120天+58401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修理费14486元、大米损失1017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0元(2200元×30%)等经济损失66599.46元。
被告构凤某、巧玲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2、构凤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构凤某是巧玲雇请的司机,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过长,大米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杨某某、蔡某某雇佣伍小军驾驶鄂D×××××重型半挂车到枝江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运送大米,当车沿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女一线青狮港桥路段时,与构凤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鄂D×××××半挂车及车上大米受损,乘坐人杨某某、蔡某某受伤,刘江波稻场、桥面、监控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蔡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938.76元,医生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蔡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421.70元,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28日,杨某某申请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8月12日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杨某某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9月2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杨某某的委托,对半挂车上大米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大米损失价值为33930元的评估报告。因构凤某的雇主董巧玲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为鄂E×××××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故两原告起诉三被告,形成此讼。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360.4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支付鄂D×××××半挂车修理费32000元,赔偿刘江波稻场损失3000元,赔偿宜昌鑫发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控设施损失600元,支付枝江市天汇先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施救费8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两原告的上述费用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两原告的施救费8000元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及车上大米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但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相关费用,导致鉴定评估未成。
还查明,杨某某是公安县高建自来水厂的投资人,从事水生产业务,蔡某某购买鄂D×××××半挂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评估费、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财产损失收据、公安县高建自来水厂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被告构凤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与伍小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两原告受伤、重型半挂车及车上大米、稻场、监控设施等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按理被告构凤某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构凤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被告构凤某是被告董巧玲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雇主董巧玲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是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和评估费,导致鉴定评估未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两原告的医疗费4360.46元、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1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至住院天数,即为800元[50元天×(11+5)天]。3、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即为5817.50元[32677元年÷365天×(60+5)天]。4、两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计算至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即为26664元[(78367元年÷365天)×120天+(58401元年÷365天)×5天]。5、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计算,即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两原告的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考虑两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两原告的财产损失77530元(修理费32000元+施救费8000元+稻场损失3000元+监控损失600元+大米损失33930元)有评估报告、维修票据、收条等证据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671.96元,除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余下损失117471.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17.50元、误工费2666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财产损失22659元[(77530元-2000元)×3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600.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三项合计2433元,由被告董巧玲负担730元,原告杨某某、蔡某某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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