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发(系杨某某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克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克省、李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8月9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发、许进平,被上诉人严克省、李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因警察苏开标、庹德元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杨某某申请警察苏开标、庹德元个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证人鲁某一审中已出庭作证,其他证人张某1、丁某、吴某二审中均已出庭,鉴定人谢某已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同时,二审调取了交警部门涉案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再次进行了质证。
杨某某举证的张某2、丁某、吴某的证言,拟证明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刮痕,其三轮摩托车不是肇事车辆。张某2、丁某出庭证明鉴定人员勘查杨某某三轮摩托车时没有发现任何刮痕,而且对现场民警说“是不是车辆被调包了”。吴某出庭证明其与警察苏开标出警到事故现场,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及严克省、李树英受伤,二轮摩托车左把手附有红色油漆。其绘制现场草图,苏开标拍照。没过多久,一辆小轿车车主将肇事车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追了回来。群众说肇事车辆没有驾驶蓬,追回来的车辆有驾驶蓬,说追错了,我们查看了三轮摩托车,没有发现刮痕,就将三轮摩托车放了,然后就将严克省的二轮摩托车骑回冷水中队。当时李树英问“把肇事车辆追回来了,为什么又将肇事车辆放了?”,其向李树英回答“是不是杨某某撞的,交警部门会查清楚的”。
对上述证言,严克省、李树英质证认为,没有发现刮痕不能说明杨某某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其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车辆与严克省的车辆有接触。而且丁某与杨某某系同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冷水中队辅警,代为履行交警部门职责,现在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而且吴某与杨某某的代理人杨祖发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对证人张某2、丁某、吴某证言的审核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争议焦点部分阐述理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杨某某三轮摩托车是否系肇事车辆,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审中,杨某某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故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存在程序瑕疵,因二审依杨某某的申请已通知鉴定人出庭,对一审程序瑕疵进行了弥补。其二、杨某某上诉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1、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单位为“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冷水中队”。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委托单位为“……冷水镇中队”;2、严克省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交警冷水中队院内,应该是在冷水中队提取油漆样品,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在冷水派出所提取的油漆样品”,说明司法鉴定人员存在造假嫌疑。对此异议,鉴定人谢某已出庭陈述系对当地不熟,属工作上的失误,鉴定人员勘查车辆及提取检验样品时均有当事人及交警在场。本院审核认为,上述失误对鉴定意见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杨某某主张鉴定人员存在造假嫌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杨某某一、二审举证杨岭村证明及张某2、丁某、吴某的证言,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事故现场没有当场扣留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是因杨某某不认可两车发生过碰撞,一般人凭肉眼无法观察到车辆之间刮擦痕迹,只有委托专业人员凭其专门技术进行勘查后作出结论。且鉴定人谢某已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谢某当庭陈述勘查杨某某三轮摩托车时,三轮摩托车右厢板有刮擦痕迹,而且陈述其在勘查现场时没有说过“没有发现任何刮痕”及“是不是车辆被掉包了”之类的言语。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是一名辅警,随警察苏开标出警勘查事故现场时,告知过受害人陈树英,“是不是杨某某撞的交警部门会查清楚的”,说明吴某也不能确定杨某某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故对杨某某一审举证的杨岭村的证明及二审举证的张某2、丁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的车辆没有刮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法作出,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除非诉讼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杨某某一审举证韦光琴的证明、鲁某的证言及照片,拟证明其车辆不是肇事车辆。因证人韦光琴一审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鲁某一审出庭证实肇事车是无驾驶蓬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但鲁某在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肇事车是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有无驾驶蓬自己没有看清楚。鲁某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在公安机关作的证词,离发生事故时间短,相较于其后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词更接近客观真实,即鲁某并没有看清肇事车驾驶室有无蓬。照片是杨某某自己到冷水中队拍摄的严克省二轮摩托车左把手照片,该照片反映左把手上附有红色油漆,更能说明严克省二轮摩托车存在刮擦可能。故杨某某举证的韦光琴证明、鲁某证言及照片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杨某某上诉认为,齐伟署名的事故现场图存在伪造的问题。因杨某某的证人吴某二审证实出警时自己绘制了事故现场草图,齐伟署名的事故现场图与自己绘制的事故现场草图一致。吴某是一名辅警,协助警察绘制事故现场图后由正式警察齐伟署名,而且齐伟署名的事故现场图与吴某绘制的事故现场草图相同,不存在伪造的问题。杨某某上诉认为,交警存在隐瞒勘查笔录及毁灭照片的问题。经查交警卷宗材料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不存在交警隐瞒勘查笔录的问题。杨某某认为交警大队删除了二轮摩托车左车把接触点的近照,存在毁灭证据的嫌疑,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进行现场勘验、委托鉴定及调查取证后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为杨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审查了涉案的相关证据并实地进行了模拟驾驶,虽然认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仍然确认了杨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无争议的刘燚证明,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燚驾驶其车辆与李树英将杨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追回至事故现场,在追赶过程中,没有遇到过与杨某某红色三轮摩托车相同的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克省、李树英无责任。
本院认为,据前述证据分析,已认定杨某某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故杨某某应当承担责任。杨某某认为,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 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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