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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代表人:许万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俊,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某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6日上午,李某某驾驶鄂XXXXXX货车从武汉经嘉某县鱼岳镇环城路沿长江干堤往北门湖方向行驶,9时55分行至神州堤路段,遇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往左侧调头。因李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杨某某驾车掉头影响后车的正常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后,在嘉某县人民医院及湖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0天,由其妻周某某护理。杨某某伤情为:头皮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胫骨缺损,行左膝关节下截肢术后左腿膝下缺如。杨某某医疗费总额为165855.17元,其中李某某支付81002元。杨某某出院后购置轮椅一辆,价格1180元。2013年9月10日,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的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杨某某驾车调头影响后车的正常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7日,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认定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各为180日,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杨某某申请对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其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等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1.杨某某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钛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9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65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3.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交通费1526元。李某某还支付了杨某某入院车费1000元。2014年1月,杨某某起诉后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93万余元。
同时查明,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全家系非农户口,其母毛膝下有十个子女;其子杨某在校学生。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嘉某县鱼岳农贸市场从事猪肉零售,与其妻周某某共同经营。2013年度支付摊位租金33000元,杨某某受伤后摊位闲置。杨某某摩托车损失经嘉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40元。2013年5月初,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XXXXXX货车向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李某某的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指定施救和维修,李某某支付了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170元。
一审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李某某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是依职权根据事故成因及交通法规作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且当事人基本认可,应予以采信。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分担,李某某承担的份额由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后承担赔付义务。杨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杨某某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意见是“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现年45周岁,应计算10次假肢费用。两被告称:一是鉴定的假肢费用过高;二是鉴定配置带锁硅胶套的价格及使用年限没有依据,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三是假肢的赔付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0年;四是装配假肢的训练时间不应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用。一审认为,该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虽然有些缺陷,但两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原则上予以采纳,但对辅助器具的赔付期限(更换次数)予以调整,以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按十八年予以计算(即更换六次),费用为245700元。至于装配、更换假肢训练期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因原告可获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轮椅费用,因赔偿了假肢费用,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部分不妥,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摊位的租金损失,因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8504.57元。
关于李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货车的损失问题,因李某某支付了车辆的施救费500元及维修费1170元属实,这是被告的财产损失,应属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而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的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708504.5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240元;余额587264.5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即赔偿原告293632.28元。李某某承担的该部分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80000元,其余113632.28元由李某某承担,减去李某某已付原告82002元及本判决第二项1670元,剩余29960.2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二、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等损失167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9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过程中,杨某某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等进行鉴定,该公司于3月25日作出了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042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庭审中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已出庭接受了质询。杨某某伤前是在嘉某县鱼岳农贸市场从事猪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在一、二审过程中,杨某某均未能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受伤后,李某某请护理人员护理了20天,该20天的护理费1425.1元(26008÷365×20天)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核定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855.17元、误工费16173.40元、护理费14250.10元(含初次配制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4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526元、残疾赔偿金229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5元、财产损失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5559.67元。李某某已赔偿83427.10元。二审过程中,杨某某对一审判决其应赔偿给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67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执行中冲减。
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1.杨某某使用的假肢和硅胶套的赔偿年限、更换次数应如何认定。杨某某住院期间购置的轮椅是否为合理损失。2.杨某某配制、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3.杨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如何计算。4.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款是否应折抵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大部分是将来要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及审判惯例,一般先支持20年的辅助器具费。20年内杨某某假肢的更换次数应为7次,配置带锁硅胶套的年限应为20年,每年一次共20次。杨某某在住院期间,配制假肢之前购买轮椅是为方便生活,所支出的1180元是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故杨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180+(19500×110%)×7次+6500×20年=281330元。2.经鉴定,杨某某在初次配制假肢及此后更换假肢进行功能训练,需要训练80天,但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已按20年的年限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对其今后收入减少的损失给予了相应的赔偿,故对其主张的配制、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再予以支持。杨某某初次配制假肢需要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可以计算护理时间20天,此后更换假肢进行功能训练,未明确需要护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初次配制假肢的护理费为1425.10元(26008÷365×20天),该护理费损失应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3统计年度零售业平均年工资30599元)计算。一审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李某某按过错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偿后仍不足的,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杨某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交强险理赔,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还有不足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杨某某的部分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的损失745559.67元,由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4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624319.67元,由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312159.84元。李某某应承担的312159.84元赔偿款,由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200000-200000×10%),李某某承担132159.84元,扣减其已赔偿的83427.10元,还应赔偿48732.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某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某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的损失745559.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40元;余下损失624319.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由李某某赔偿132159.84元,冲减其已赔偿的83427.1元,李某某还应赔偿48732.74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某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等损失16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60元,由杨某某负担1100元,由李某某负担1260元;二审受理费2360元,由杨某某负担1180元,由李某某负担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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