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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祎与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祎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原告杨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宝,职务经理
原告杨祎诉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水稻,并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粮食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也认可这一买卖关系,并自愿承担变更前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粮款,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祎粮款36504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23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水稻,并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粮食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也认可这一买卖关系,并自愿承担变更前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粮款,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祎粮款36504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234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于福忠
审判员:汝灿华
审判员: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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