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祎,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仙女镇金湖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正义,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228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婚后随妻子胡燕到枝江工作生活。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枝江市崇新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之后原告辞工到枝江天汇驾校学驾照,2016年7月到被告米多广告制作服务部安装广告招牌。2017年4月15日上午,被告开车带着原告到枝江公园里宝辉汽车店安装招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胸12椎体骨折。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天病情好转即申请出院。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10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5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日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兰正义辩称,原告受伤时,并不是受雇于被告,兰正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兰正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米多广告制作服务部务工。2017年度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7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到枝江公园里宝辉汽车店安装招牌,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经枝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5天,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需误工日15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日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557.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伤后误工日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2600元,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杨祎2017年4月15日因高坠致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为12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争议。同时查明,2008年因拆迁原告一家原有农田被部分征收,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靠在枝江城区务工。原告与妻子婚后于2015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杨锦蕊。上述事实有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志、出院记录、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枝江市崇新电子产品经营部证明、枝江市仙女镇金湖村民委员会证明,杨锦蕊出生医学证明,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杨祎与被告兰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董善宏,被告兰正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杨祎受雇于兰正义在米多广告公司从事招牌的制作和安装,杨祎与兰正义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杨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兰正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祎应该预见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存在危险性,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杨祎损失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7.98元、护理费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000元(120日×2500元/月÷30日/月),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枝江市城镇规划区域内,且主要收入来源靠在枝江城区务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即75806元(29386元/年×20年×10﹪+20040元/年×17年÷2×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1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0284.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正义赔偿原告杨祎受伤后经济损失70000元,已付1557.98元,余下6844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正义预交的鉴定费2600元,被告兰正义负担2300元,原告杨祎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计1273元,由原告杨祎负担380元,被告兰正义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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