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
代表人顿鹏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基雄,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帆,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杨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实际缴纳5839元,应退504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瑶成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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