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付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凌云新村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付某某名下。杨某某与付某某2017年底开始常有矛盾,近期杨某某得知凌云新村房屋被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查封,查封原因是熊某起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虹口法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杨某某认为该案涉案借款不属实,熊某与付某某并不认识,付某某通过黄昕暘介绍找肖飞借款,黄昕暘收取中介费7,000元。肖飞专门做高利贷和套路贷,肖飞为规避法律风险让熊某作为出借方借款给付某某,借款当天,付某某取款65,000元给付实际借款人,该笔65,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涉案借条有诸多疑点:从借条格式来看是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文本;涉案借条中未写出借人姓名;熊某给付款项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两被告与虹口均无关联性,该借条却约定管辖法院为虹口法院。可见,实际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该案不应支持熊某关于利息和律师费的主张,该案涉案借款涉及套路贷,(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凌云新村房屋系杨某某、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案被查封,如房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付某某还将使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还款,损害了杨某某的利益。付某某的债务应用其个人财产归还。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簿一份、涉案借条(收条)一份、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一份、付某某与黄昕暘通话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熊某辩称:熊某并非职业放贷人,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付某某提出要做月饼生意向熊某借款,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熊某实际给付借款35万元。借款事实在(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一案中已经查明。付某某与肖飞、黄昕暘之间的关系与杨某某无关。付某某取款65,000元并未给付熊某。杨某某并非(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一案的债务人,该案调解书未损害杨某某的利益,凌云新村房屋拍卖款法院会依法分配。
被告熊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付某某辩称:付某某2018年9月通过黄昕暘的介绍向肖飞借款,肖飞是放高利贷的,其通过熊某将35万元出借给付某某,付某某收到35万元的当天取款65,000元给付肖飞,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和平台介绍费,故认为涉案借款本金应扣除65,000元。付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故签署了(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一案调解协议。此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付某某给付熊某执行款2万元。被查封的凌云新村房屋系杨某某、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付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熊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熊某与付某某达成协议如下:一、付某某应返还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该款于2019年1月15日前返还5万元,余款30万元自2019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返还6万元,直至还清止;二、若付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熊某可就本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某某全部应付金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付某某支付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付某某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熊某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四、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付某某负担。2018年12月11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凌云新村房屋登记在付某某名下。2018年11月11日,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在于保障未参加原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系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付某某一人。该案审理中,熊某、付某某均未主张且法院亦未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与该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该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其针对(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勇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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