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9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正大公司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担保的方式向案外人赵利裘借款人民币5670000元,尹国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赵利裘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全部归还。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赵利裘及正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将赵利裘对正大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500万元转让与原告,之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依然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正大公司辩称,正大公司并未授权尹国兴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也并未接收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正大公司至今未收到赵利裘以及本案原告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正大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尹国兴辩称,原告所诉《三方协议》中正大公司处为尹国兴的签名,而尹国兴并非为正大公司法人,也未经其授权,并且也并不是原债务的债务人,因此,其在三方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尹国兴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为证实其主张和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7月31日《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上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实际上为借贷合同,在债权转让中注明了担保的权利也已经转让,、正大公司向原告方直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7年正大公司因为非吸罪导致其公章等印件被政府保管,致使无法在《三方协议》上加盖公章,而是由尹国兴、尹尚林两位股东签字按手印;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协议》实际上为民间借贷,有尹国兴的签字确认,以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也对此予以确认;4、2013年7月2日《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尹国兴自愿对该协议书承担担保责任,尹国兴本人签字到期后未还款时此合同继续有效;5、收据一份,证明正大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借贷资金;6、2013年7月2日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赵利裘转账4775000元,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息为225000元,转账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第一被告企业公示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正大公司的企业信息,尹国兴、尹尚林系股东;8、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9000元。正大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尹国兴为其辩解,提交《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协议中并没有尹尚林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正大公司(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赵利裘(买受人、乙方)、尹国兴(担保人、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赵利裘以5675000元购买正大公司开发的御景苑46号、48号、54号、56号、58号、60号、62号、64号、66号、84号商品房,共计929.8㎡;甲方应于2013年10月01日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在2013年10月01日前未能交房,将乙方所付购房款退还给乙方,则乙方同意本协议解除。同日,正大公司向赵利裘出具“购大乘寺西街商业门市,929.8平方米,金额为5675000元”的《收据》一份,后赵利裘应正大公司的要求将款转入xxxx2尹国兴账号,转款金额为4775000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三方协议》显示:甲方赵利裘,乙方正大公司,丙方杨某;经三方协商,现就甲、乙双方之间因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中实为借贷资金计500万元整,甲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起甲方将对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包含担保权利)全部转移给丙方,丙方同意上述权利转让。2、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协议为甲方将其对乙方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丙方承接甲方在原合同中的地位。3、乙方对所负债务应向丙方直接履行,并对之前与甲方签署的任何协议等资料均不持异议。4、甲、丙双方之间可以另行签订新合同,或乙方仍按原协议内容向丙方直接履行。赵利裘在该“甲方”处签字,尹国兴在“乙方”处签字,“乙方”除处另有“尹尚林”签字,杨某称该签名系尹尚林本人所签,正大公司称该签名系尹国兴代签,尹国兴称记不清谁签的。2017年12月27日,尹国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赵利裘(xxxx)于2013年7月2日与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编号20130702号,购买商品房为‘御景苑’之大乘寺西街12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929.8平米,具体房号为大乘寺西街46号48号54号56号58号60号62号64号66号84号。此协议书实为借贷资金500万元整”,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有关人员签写“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有《三方协议》、《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收据、保全费票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杨某与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尹国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被告尹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正大公司不认可“尹尚林”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因正大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尹尚林”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三方协议》约定赵利裘将其对正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某,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正大公司辩称,该债权转让对正大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赵利裘将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含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杨某,杨某同意上述权利转让,正大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杨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尹国兴作为正大公司的担保人,债权转让后对杨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尹国兴辩称,《三方协议》中正大公司处为尹国兴的签名,而尹国兴并非为正大公司法人,也未经其授权,并且也并不是原债务的债务人,因此,其在三方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尹国兴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前保全费属于原告因此案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负担。担保费9000元,并非是原告因此案造成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诉前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尹国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5元,减半收取计23837.5元,由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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