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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中国共产党河北省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涿州市。被告:中国共产党河北省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115号。负责人:陈杰,该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该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共产党河北省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涿州纪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张某某、涿州纪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涿州纪委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8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荆塘铺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顺行的蒋浩驾驶的杨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造成杨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的车辆经三被告同意于保定市4S店维修。经查,肇事车辆为涿州纪委所有,张某某系驾车司机。肇事车辆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零时至2018年1月7日23时。张某某交通肇事致车辆受损,涿州纪委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英大财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希望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去保定开会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驾驶的是单位的公车,开会途中发生的事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涿州纪委辩称,张某某是去保定开会,是公务,对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英大财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涿州纪委车辆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确认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涿州纪委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情况有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0月20日8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荆塘铺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顺行蒋浩驾驶的杨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后,蒋浩驾驶的车辆又碰撞前方顺行刘成琳驾驶的冀C×××××号轿车肇事,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浩、刘成琳无责任。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涿州,该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系涿州纪委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00元,提供证据1、证明一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杨某的受损车辆完成查勘定损,同意按维修清单的14万元来进行维修;证据2、与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杨某的事故车辆在维修前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查勘定损,对14万元的维修费用是认可的;证据3、保定东澜誉宝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证据4、维修费发票两张,证实杨某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4万元。英大财险公司、涿州纪委、张某某质证称,证明中的经办人张晓雷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从内容来看,车辆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维修,系因维修单位零部件欠缺、维修时间长的原因,是维修单位的过错,该证明提到杨某车辆在该4S店维修系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维修清单,只是证明杨某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不能代表杨某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的事故损失应当以独立第三方评估鉴定为准,我公司申请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通话录音,杨某认为该维修金额系经查勘同意的,但未经总公司审核通过,客观上也印证我公司并未认可该维修金额系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同清单质证意见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某主张的维修费,提供了修理厂开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杨某的车辆损失情况;英大财险公司虽对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并提出对杨某的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但该公司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杨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杨某主张汽车租赁费30000元,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书、鑫旺租赁处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任命文件、保定东澜誉宝公司的证明各一份和发票三张。英大财险公司、涿州纪委、张某某质证称,租赁合同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满足合理性,该租赁协议约定每日租金500元,租赁期限2个月,远远超出合理性范畴,并且根据该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杨某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及任命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租赁费发票,系杨某的个人行为,不应当以此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杨某的车辆修理时间较长,确定会给杨某造成一定的替代性交通费的损失,但该项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综合考虑杨某的工作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代步工具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浩、刘成琳无责任。因此事故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英大财险公司主张由刘成琳所有的冀C×××××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英大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张某某系涿州纪委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涿州纪委承担。张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英大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杨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4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杨某的剩余损失14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河北省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杨某负担200元,由中国共产党河北省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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