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张某某、爨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爨晓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爨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爨晓某、被告爨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爨晓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28000元,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杨某借款18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张某某对两笔借款均未偿还。被告爨晓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爨晓某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上述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爨晓某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庭前爨晓某仅仅看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因此,对于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继续举证证实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和履行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张某某(借款人)向杨某(出借人)借到人民币228000元,贰拾贰万捌仟元整”,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28000元且杨某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某(出借人)借款人张某某壹万捌仟元整”,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爨晓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9月11日的借款并不是一次性发生的,是在2014年-2015年期间发生的多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016年9月11日,张某某对上述几笔借款出具借条,借款总额为228000元。2016年12月3日的借款是一次性发生的,且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在综合执法局上班,户籍在北昌北队,是拆迁户。
被告爨晓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爨晓某并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字,且今天张某某并未到庭,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两笔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假如真像原告所述全部给付的现金,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证实每一笔现金给付的经过,现金的来源,原告资产的变动情况,加以证实原告具备向被告给付大额现金的履行能力,正如原告所述,其是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其收入情况明显不具备向被告出借涉案借款的能力,而原告所述其家是北昌拆迁户,真实性有待查证,且上述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原告所述涉案借款是2014年-2015年之间,多次出借给被告张某某,首先不符合逻辑,其次其陈述与两张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的庭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借款是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爨晓某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结婚证一份,保证书一张,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爨晓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虚构了大量的债务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近半年的时间二人屡次在协商离婚事宜,并已经被广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证明目的:张某某个人对外借款未经爨晓某同意,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爨晓某没有还款义务。不排除本案的当事人在爨晓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虚构了本案借贷事实;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购房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房屋贷款明细一份;证明廊坊市军分区师干楼6号房产是爨晓某婚前于2012年5月17日全款购买;江南水郡xxx室房屋是爨晓某婚前个人出资贷款购买,后一直由爨晓某个人按月支付房屋贷款,2012年11月18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套房产均是爨晓某在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属于爨晓某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没有关系,依法应解除查封。无论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爨晓某对于上述借贷事实并不知情,张某某也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者支出,因此,爨晓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爨晓某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广阳法院登记立案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即发生在本案立案后,不能排除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另该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借据的发生时间均在2016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公安无相反证据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保证书落款时间为6月24日,并没有年份,不排除二被告为逃避债务针对本案专门出具,且保证书无论真实与否都不具有对外效力,其效力只发生在夫妻二人之间,另保证书中张某某的签字与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欠条上的签字应为同一人所签,故被告之前主张借条及欠条上的签字无法查证真实性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证据一中的三份证据均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农业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爨晓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查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中人数过多,无法确定在场人的身份、且录音不清晰,不能体现被告证明目的中所要表达的内容,且该份录音并未涉及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的庭下质证意见为: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张某某与爨晓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爨晓某起诉离婚是其个人权利,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到离婚诉讼中去解决,与第三人借款关系不产生对抗效力。二、张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房产、装修及家具,同时用于生活消费(如购买高档服装及包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已现金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228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18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爨晓某于2013年10月10日在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被告爨晓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爨晓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的登记立案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爨晓某与被告张某某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4、被告爨晓某向法庭提交的张某某的保证书,因系同为被告的张某某出具,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孤证难以达到被告爨晓某的证明目的,且该保证书系夫妻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用于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利益;5、被告爨晓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证明被告爨晓某的财产状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被告爨晓某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显示出录音时间、录音中的人员,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爨晓某陈述该录音对象是对被告张某某录制的,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爨晓某的证明目的;7、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起诉借款数额无异议,且认可该笔借款用于与被告爨晓某的家庭生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9月11日、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爨晓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认可该笔借款用于与被告爨晓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且被告爨晓某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为虚构的债务和非法债务,故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爨晓某陈述其名下两套房产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对于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以其财产对共同债务予以清偿。因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亦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2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爨晓某应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爨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9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15元,由被告张某某、爨晓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 孟令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