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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尹某某、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
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转盘南。
法定代表人袁智慧,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尹某某、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尹某某、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7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冀B×××××学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各庄路段,遇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
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4591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392.723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2852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车辆损失655元、公估费200元。
经查,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冀B×××××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45918.5元(其中财产损失855元、人身损失145063.5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数额变为14415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6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0942.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
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4415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比例。
2、尹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尹某某系军地驾校雇佣的教练,军地驾校在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与驾校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医疗费数额及合理性、必要性。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
5、玉田县玉田镇宅院铁艺加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误工以及误工数额。
6、杨春平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彩亭桥镇蔡园屯村委会证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张、劳动合同书一份、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薪酬通知单四张、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二张,证明原告的姐姐杨春平因陪护造成的误工损失数额。
7、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开支公估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驾校,驾校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
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是军地驾校雇佣的教练,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500元,要求原告返还。
其他同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答辩意见。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
2、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休息日评定标准和原告伤情,误工休息日应为90天。
护理期应该计算至原告出院。
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不应在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所以原告没有误工损失。
3、原告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及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中平均工资没有达到每月7500元,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税收证明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情况,2015年4、5月份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按时发放没有损失。
4、鉴定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尹某某、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受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雇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鉴定费是被告尹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9277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估费、鉴定费43052.72元。
以上共计13582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0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1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受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雇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鉴定费是被告尹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9277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估费、鉴定费43052.72元。
以上共计13582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0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1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玉田县军地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6元。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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