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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宋某某、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张永山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3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山,总经理。
被告:张永山,××族,个体私营业主。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告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2.判令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宋某某向我借款30万,在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办公室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期限3个月,约定在2016年1月9日前还清,由张永山担保,加盖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没有偿还,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辨称:签字担保属实。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宋某某在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山办公室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期限3个月,定于2016年1月9日前还清(实际还款期限应当为2016年2月9日),由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原告杨某汇款180000元的银行流水、杨某、张永山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宋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债权人应当在2016年8月9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担保责任免除。
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免除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宋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债权人应当在2016年8月9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担保责任免除。
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永山,竹山县永山林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免除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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