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曹俊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常某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振东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东,。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常某、王振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飞,被告常某、王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常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中华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磁路磁县彩椒基地门前路段时,与刘波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波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日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
后经认定,被告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诉请判令: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4325元;被告常某、王振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
被告常某、王振东辩称,被告王振东为登记车主,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索赔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常某已经向原告赔偿19675元,该赔偿款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驾驶机动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辆相侧撞,且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波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未参加年检,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被告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5124.98元。
后续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9000元。
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资计算为25992元(2888元/月÷30天×270天)。
护理费为4716元(13664元/年÷365天×36天×2人+13664元/年÷365天×(90天-3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天为1800元。
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
鉴定费为3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
××辅助器具费为16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7436.98元。
鉴于上述赔偿款项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常某、被告王振东无需再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812元。
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8624.98元(97436.98-10000元-58812元),根据本次事故原因,被告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37.49元(28624.98元×70%)。
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37.49元。
被告常某垫付原告的19675元,从该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
原告提交的磁县东方红大药房销售清单85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或诊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81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0037.49元(被告常某已经垫付原告杨某的19675元,从该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驾驶机动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辆相侧撞,且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波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未参加年检,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被告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5124.98元。
后续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9000元。
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资计算为25992元(2888元/月÷30天×270天)。
护理费为4716元(13664元/年÷365天×36天×2人+13664元/年÷365天×(90天-3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天为1800元。
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
鉴定费为3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
××辅助器具费为16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7436.98元。
鉴于上述赔偿款项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常某、被告王振东无需再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812元。
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8624.98元(97436.98-10000元-58812元),根据本次事故原因,被告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37.49元(28624.98元×70%)。
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37.49元。
被告常某垫付原告的19675元,从该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
原告提交的磁县东方红大药房销售清单85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或诊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81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0037.49元(被告常某已经垫付原告杨某的19675元,从该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苏旗
书记员:李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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