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田彦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马某与被告刘某某、田彦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按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马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会君、被告刘某某、田彦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9P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及其乘车人马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及马某无责任。冀A×××××-冀A9P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彦庭,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田彦庭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花费现场施救费1000元,原告杨某对被告驾驶的冀A×××××-冀A9P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保全花费保全费1020元。原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4833元,评估费1689.32元。
原告杨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67天,花费住院诊疗费3263.01元,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杨某的伤情为:左上额骨额窦骨折,外鼻外伤,结膜光。原告马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67天,花费住院诊疗费2787.19元,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马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原告马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青青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彦庭为原告杨某垫付1780元,为原告马某垫付2384元。原告杨某、马某均系定州市风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9P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有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及乘车人马某受伤,车辆受损。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马某无责任。
原告杨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63.01元,有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700元(100元×6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酌定为每天50元,确定为3350元(50元×67天)。4、误工费,原告杨某系定州市风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确定为7146.67元(3200元÷30天×67天)。5、保全费1020元,有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杨某的损失共计21479.68元。原告马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7.19元,有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700元(100元×6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酌定为每天50元,确定为3350元(50元×67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马青青护理,马青青系农业户口,确定为2828.68元(15410元÷365天×67天)。5、误工费,原告马某系定州市风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确定为7146.67元(3200元÷30天×67天)。6、车辆损失费24833元,有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7、现场施救费1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8、评估费1689.32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马某的损失共计50334.86元。原告杨某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护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超载,应减轻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比例,被告刘某某辩称该车实际未超载,并提供过磅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彦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彦庭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田彦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所负担的相应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马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3266.67元,赔偿原告马某1956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8213.01元,赔偿原告马某30770.19元;
三、原告杨某退还被告田彦庭垫付款1780元,原告马某退还被告田彦庭垫付款2384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田彦庭、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计水 审 判 员 董晓春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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