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恒滨路128号金迪科技园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该公司职工。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白龙村通杨各庄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龙村北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间的石头上,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顺公交证字【2017】第100号证明。冀F×××××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全部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拒不按合同履行全部赔付义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维修发票只是修车店单方出具,我方并没有介入定损,不予认可。对结算单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维修金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0时0分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0分。2017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白龙村通杨各庄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龙村北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间石头上,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到保定轩宇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51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两份、杨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定轩宇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告杨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对客观存在的未来风险进行转移,把不确定性损失转变为确定性成本,是风险管理的一中手段。由此,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成本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确认于保险合同之中。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行驶中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间的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而且,此次事故并不存在保险法规定的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赔偿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内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修理汽车当中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法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一、修理内容:更换发动机总成690元,更换元宝梁150元,更换排气管中节50元,更换冷凝器60元,抽空加氧100元,四轮定位210元,检查发动机故障灯亮100元,更换机盖锁30元,更换后片70元,更换暖风水管30元,更换前氧传感器30元。二、配用材料费用:发动机总成37095.63元,前横梁B3359.04元,1.25个机油A311.88元,2个防冻液200元,10个自变油A821.60元,3个HFC134AB240元,带消音器管尾C2553.45元,左前半轴C1317.35元,冠形螺母C24.34元,冷凝器总成B2432.43元,轮胎螺母B3.61元,线卡子14元,遥控器电池A20元,左下护板B248.21元,右下护板B171.06元,前机盖锁B97.08元,蓄电池托盘支架C36.06元,机油尺C23.10元,后刹车片B483.68元,氧感应器总成C1105.79元,暖风水管C26.16元;交通费用500元,以上共计5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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