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王安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被告安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王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安某某、王安宁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为原告写了一个32500元的借款条,借据上注明,用于经营生意并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清,本金利息按银行利率如违约由赵县人民法院管辖。有证明人康征来、借款人安某某、出借人杨某某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经质证,被告安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据,不是事实,条上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经常骚扰我因我有大病,身体无法承受,就在饭店找人说和写下了这个借据。
被告安某某为了说明事情的来龙去脉向法庭讲述事情经过:主要还是因为2014年投资的事,2014年证人康征来领着原告杨某某和张红娜到我家问福克斯电影公司投资的事,让我把红娜的钱65000元,通过我的账户给转账到电影公司,在网上转的。当时我不知道65000元有原告杨某某的钱,2016年,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电影公司转账的65000元有她一半的钱,让我赔她32500元,我说当时是红娜的转账,我也不认识杨某某,再说那是投资。为此被告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本人患骨癌诊断证明、与康征来通话记录、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本人处在有病期间及证明在饭店写欠条经过:2014年我和被告安某某通过投资福克斯认识的,和原告以前不认识,2016年安某某夫妇把我和杨某某、张红娜、康征来叫到一起吃饭在饭店认识杨某某、张红娜、康征来的。到饭店后先是我和安某某夫妇在场,安某某让我说说杨某某,不让她总是给安某某打骚扰电话了,后来王安宁说安某某病重,不能受打扰,就给原告杨某某打了个欠条,没有现金交易。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通话记录中电话号码是否是康征来的有异议,虽有缴费记录证明,但不能证明康征来本人使用该号码,通话也不能证明是和康征来本人通的话。是否是投资,康征来没有在电话中显示原告向被告投资多少,通话内容证实在饭店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原被告是在吃饭时融洽气氛下写的欠条,不构成人身威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32500元。因原告没有亲自到庭,依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让原告本人在庭后7天内到庭亲自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原告在庭后接受询问时称,当时给被告安某某现金只有自己与被告安某某,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无法证明当时交付现金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安某某写下的借据条,被告安某某承认,原告也提交了康征来书写的证明,证实原告当时是给被告安某某现金32500元,原告在庭后接受询问时,当时给被告安某某现金只有自己与被告安某某,没有其他人在场,康征来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安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所述与提交的康征来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况且没有提交被告收到现金的相关证据,通过被告安某某提交的康征来通话录音及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原告没有交付现金的高度可能性较大,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张红娜让被告安某某所转的65000元中是否有原告的份额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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