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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风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刘风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璇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风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风雷、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系冀F×××××、冀F×××××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风雷雇佣的司机和建忠驾驶刘风雷所有的冀F×××××车辆在山西繁峙境内108线与原告的冀F×××××、冀F×××××挂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和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刘风雷的冀F×××××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97955元。
被告刘风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主车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四小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3555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车辆损失费认定为83555元。
二、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64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公估费认定为6400元。
三、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其提供的票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收费项目为其他服务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共计89955元。
因和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为被告刘风雷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879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被告刘风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89955元。
二、被告刘风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四小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3555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车辆损失费认定为83555元。
二、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64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公估费认定为6400元。
三、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其提供的票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收费项目为其他服务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共计89955元。
因和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为被告刘风雷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879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被告刘风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89955元。
二、被告刘风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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