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金哲,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人,系被告王某某哥哥。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会、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王三多儿子,王三多与原告均系灵寿县××村灵寿镇南岗村村民,王三多与原告南北为邻,王三多居南、原告居北。1987年灵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冀(灵)字第2069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证上记载原告的宅基地东边15.7米、西边15.7米、南边16.5米、北边16.5米;四至:东至道,南至王三多、西至空地、北至道。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基上遗留有旧房屋,房后有原告三棵树,树后为东西走向通行道路。王三多房屋出檐0.4米,自王三多房屋北墙房根至原告房根南北长15.42米,自王三多房屋出檐至原告房后树中间南北长16.21米,自王三多房根至原告房后树中间南北长16.66米。王三多于2015年翻盖房屋,系原拆原盖,王三多房屋东西长15.47米。原告以被告盖房时侵占其宅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屋檐。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建造的房屋墙体位于其宅基地上并诉请被告拆除,原告应当证明自己宅基的范围和四至并提供相邻边界的明确位置。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虽标明了宅基地四至范围和长度,但“北至道”未注明该权利范围的起止地点或标记,且经本院现场勘验,亦不能确认北至道是以原告宅基上遗留旧房屋墙体或以房后原告三棵树为界点,故原告的宅基地与王三多北墙房根的间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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