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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乐,烟台莱山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志,烟台莱山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某某支付杨某某工资23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0月,孙某某雇佣杨某某和他人在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友谊村建设房屋一处。孙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工资,经双方对账,孙某某尚欠杨某某工资2380元,杨某某多次找孙某某索要上述款项,孙某某拒付至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6日,孙某某给杨某某等7人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杨光义:4260元孙某某杨直树:2380元孙某某杨某:2900元孙某某姜勇德:3040元孙某某姜言桥:3060元孙某某姜某:4600元孙某某刘振加:3880元孙某某欠工人工资2016年2月6日”。
庭审中,杨某某主张,2015年3月至10月,孙某某雇佣杨某某等人在友谊村给他人建房,孙某某欠付工人劳务费。2016年2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扣除已付款,还欠杨某某2380元。孙光辉给七人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上所述。为证明欠条上的“杨直树”即为本案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供:证据1、莱山街道朱塂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杨某某和杨直树系同一人,特此证明莱山街道朱塂堡村2018.1.11”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证据2、证人姜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条中“杨直树”就是原告杨某某本人。证人姜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我们的钱,打了一张欠条,把我们名字写一张条上了,欠条上的杨直树就是本案的原告杨某某,实际就是原告,是原告和我们一起干的活。”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杨某某一起给被告干过活,被告欠我们的钱,打了一张欠条,把我们名字写一张条上了,欠条上的杨直树就是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写成了杨直树,实际就是原告,是原告和我们一起干的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欠条上载明的“杨直树”就是原告杨某某本人。欠条结合证人姜某、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某为孙某某提供劳务且孙某某认可欠杨某某劳务费2380元的事实。现杨某某主张劳务费2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支付杨某某劳务费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少雪

书记员: 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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