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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应诉。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19时40分,在廊泊线64公里900米处,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先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849.50元。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此外由其父亲杨贺群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车辆经评估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24378元,共计花费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200元。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及其父亲杨贺群在文安加赢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500元。原告杨某与妻子杨梦颖共有长女杨雨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杨雨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个女儿。
又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薄、护理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30%为宜。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杨某主张各项损失中,护理费有重复主张部分,本院对重复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救护车费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1095.1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赔偿清单 原告杨某赔偿清单: 医疗费:49849.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 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 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 护理费:2800元+3500元/月÷30天×(60-12)天=8400元 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5元 杨雨涵:8248元/年×12年×10%÷2人=4949元。 杨雨洛:8248元/年×15年×10%÷2人=6186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八、交通费:2000元 九、车辆损失:24378元; 十、鉴定费:2400元+1200元=3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2734.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5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伴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9849-10000+1900+4500+24378-2000)×30%=20588.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9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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