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款项,剩余476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47600元整,借款人郑某某,2015年3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原件。
3、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桂荣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76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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