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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益某与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宜友。
委托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成。
委托代理人张德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益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被上诉人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宜友主张被上诉人张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义务,要求张成赔偿维护费损失10000元,其原审庭审中提供两张手写的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开具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其中一张金额2280元,内容为维修音箱、话筒、话筒接收器,另一张金额7700元,用于购买音箱前级大包、小包。该两张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张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是张成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损失产生,故本院对杨宜友提供的两张收据不予采信。杨宜友主张,其经营的枣阳市皇宫商务会所有16个包厢,张成仅安装15个,有一个包厢因张成未履行音响安装义务导致营业损失80000元。枣阳市皇宫商务会所于2012年10月24日举行开业庆典并开始营业,但杨宜友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5月,正常营业已一年多,若张成有违约行为,杨宜友应及时向张成主张权利,但2013年5月,张成向杨宜友索要货款,双方发生殴打,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无杨宜友主张张成存在违约行为的记载;2014年4月,张成以杨宜友之子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杨宜友方亦未以张成存在违约行为进行相应的抗辩,足以说明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音响设备进行了交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即使张成存在杨宜友主张的违约行为,杨宜友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杨宜友认为张成应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80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销售合同》所附“音响系统报价配置清单”,张成应向杨宜友提供可配备16个包厢的音响设备16套,包含音箱20套及配套的BBS双MIC16套、专业后级功放16台、专业ktv音箱电脑连接处理16台。张成主张其已按清单约定足额配备16套音响设备,其陈述与上述清单内容相符。杨宜友主张张成应向其配备20套音响设备,即音箱20套、BBS双MIC20套、专业后级功放20台、专业ktv音箱电脑连接处理20台,杨宜友该主张与清单不符,属于对《销售合同》的误读,其认为张成未足额向其配备音响设备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全部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赵炬
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

书记员: 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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