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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聪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新丽景北区。(系原告儿媳)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A1、A2、B座。
负责人: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大同市开发区湖东恒安街14号。
负责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聪慧、被告吕某、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407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晋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09国道258km+520m处,与沿阳原县东城镇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472元。阳原交警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损失。
被告大同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公司同意按医疗保险规定赔付。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43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吕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无意见。
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某为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547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472,证据:票据共6张,提供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被告大同支公司同意按医疗保险规定赔付。被告吕某、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医药费154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每人每30元。被告主张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43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实际住院43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

3、营养费39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30元,加强营养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庭后主张计算错误,应按诊断证明的出院后加强营养90天,住院43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399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计算错误更正后的主张,认为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多处骨折,阳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及陪护3个月,加上住院43天,远远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范围,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诊断证明证实,依据医嘱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营养费为3990元)。
4、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共1000元,提供票据若干张,从东城来县医院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主张票据非就医实际支出,考虑原告出院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入院、复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5、护理费17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44日,每人每天100元,就主张8000元。庭后原告主张开庭时计算错误,应按诊断证明住院43天2人陪护,出院后陪护3个月,共计17600元。被告认为护理标准偏高,认可住院43天1人护理,共计4300元,针对原告计算错误更正后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多处骨折,阳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及陪护3个月,加上住院43天,远远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范围,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诊断证明证实,依据医嘱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护理费17600元)。
6、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包括电动自行车1000元,水泵1000元。被告大同支公司主张在责任认定书无显示财产损失,我公司无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同大同支公司意见。被告吕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在事故中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对水泵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800元,提供轮椅及拐杖票据一张。被告主张残疾用具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为因事故实际发生且由发票证实,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
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40552元,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9800(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等)。剩余损失10752元,由于被告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为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杨某7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等29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7526元,合计37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408.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2.9元,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6元,由被告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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