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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马某某等与杨有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杨玉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杨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关镇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儿子、儿媳关系,二原告在赤城县××周村有房产一处,并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一直在二原告的房屋内居住。2017年二原告为达到侵占该房屋的目的,将二原告赶出家门,非法强行霸占二原告的房屋自今。二原告现已八十高龄,年老体弱,房屋被霸占后,有家不能回,二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理论,二被告不予理会,被告杨玉凤在村里还对二原告进行辱骂,二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有辩称:房子虽然写的是我父亲的名字,但这个房子应该是我的,自从盖好这个房子后我就和父母一起居住,娶了媳妇后,我们和父母共同居住了八、九年,一直到2017年的三、四月份,因为婆媳矛盾,杨玉凤提出让我父母搬出去居住,可以给他们租房,由现有的三个子女共同赡养。被告杨玉凤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的四间房屋建造于1991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登记时间为1991年12月8日(有二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该房屋建好后,杨有和二原告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九年前被告杨玉凤和被告杨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三、四月份,被告杨玉凤和原告马某某之间产生矛盾,二被告让二原告搬出居住的房屋。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关镇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
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杨有、杨玉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被告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二被告不是该房屋的财产共有人,无权占有该房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有、杨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杨某某、马某某所有的位于龙关镇周村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给杨某某、马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有、杨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赵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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