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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皓婷与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杨皓婷
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皓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皓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琐事来到杨皓婷母亲家,与杨皓婷的母亲发生争吵,进而与杨皓婷发生厮打,导致杨皓婷受伤住院治疗。对于杨皓婷受伤的损失,刘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审判决刘某某和刘某某对杨皓婷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和刘某某上诉主张杨皓婷的病历是伪造的,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琐事来到杨皓婷母亲家,与杨皓婷的母亲发生争吵,进而与杨皓婷发生厮打,导致杨皓婷受伤住院治疗。对于杨皓婷受伤的损失,刘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审判决刘某某和刘某某对杨皓婷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和刘某某上诉主张杨皓婷的病历是伪造的,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霁虹
审判员:刘岩
审判员:于丹

书记员: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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