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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百合与齐海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百合
杨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齐海利
李秀霞
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百合,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海利,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市民(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百合与被告齐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雪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文、被告齐海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崔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其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辩称水泥系为陈丙玉赊购,陈丙玉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债务已经转移,应由陈丙玉偿还。庭审中,原告否认向陈丙玉索要欠款及陈丙玉为其出具欠据,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海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欠原告杨百合水泥款24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被告齐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其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辩称水泥系为陈丙玉赊购,陈丙玉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债务已经转移,应由陈丙玉偿还。庭审中,原告否认向陈丙玉索要欠款及陈丙玉为其出具欠据,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海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欠原告杨百合水泥款24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被告齐海利负担。

审判长:闫雪竹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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