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奋斗乡天意奶牛养殖场
(2015)兰奋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天意奶牛养殖场,住所地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郭家屯。
负责人腾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郭家屯。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兰西县奋斗乡天意奶牛养殖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权,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桂峰,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天意奶牛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天意奶牛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厂房及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厂房和设备及土地使用费共计80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人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厂房及设备。
在原告欲起诉时,发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负责人已达成(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就是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签订的厂房和设备。
对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所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2009年12月3日天意奶牛养殖场的位置还是一片废弃林地,根本没有任何建筑物,被告杨某某与腾海军签订的合同显然是假的,对其所买的标的物也是不存在的。
其次,厂房1460平方米,场地12000平方米就以20万的价格出卖,显然显失公平。
至此,请求法院撤销(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
依法确认原告与兰西县奋斗乡天意奶牛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腾海军履行协议。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撤销之诉,原告仅提交了买卖场房的协议书,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80万元购买争议的场地及设备;其次,调解书内容合法,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不符合撤销条件;再次,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落款时间并不影响杨某某与腾海军就厂房设备买卖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杨某某与腾海军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就财产转让一事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该调解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调解书制作时天意养殖场已经客观存在,标的物内容清楚确定,因此调解书内容真实合法;第四,原告提出撤销之诉的依据是原告与养殖场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买卖协议属于合同,该协议确定的标的物并没有到土地房屋等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合同是否履行及腾海军是否违约,原告应以合同争议内容提起合同之诉,而无权提出撤销之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天意奶牛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辩称,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抵押协议,因借贷而产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抵押使用,2009年没有买卖合同,后在2015年被告主张债权时,就以买卖的形式将厂房及设备作价,偿还了欠款。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厂房及设备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腾海军签订了厂房及设备买卖协议,将位于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郭家屯厂房,榨奶设备、车辆及一切有关的设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费用共计80万元整;
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80万元转让费支付被告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奶牛买卖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及滕海涛签订奶牛买卖合同,共计买卖30头奶牛,共计人民币36万元整;
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36万元买牛款支付被告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滕海涛,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奶牛寄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养殖场签订奶牛寄养合同,寄养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
富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腾海军的奶牛厂房是在2011年建成的;
腾海军岳父施成文证言一份,证明腾海军养殖场厂房是在2010年5月份建造;
证人滕某某、姚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腾海军养殖场厂房是在2010年开始筹建,正式盖房是在2011年春季;
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刘某某任该村村支书时,能够证明被告养殖场的厂房等是在2011年开始建造;
证人姚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腾海军养殖场厂房是在2011年建造,土地是村里提供的,由证人姚某某及丈某某,最后将厂房卖给原告杨某某;
(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此调解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天意养殖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座落在奋斗乡富强村郭家屯天意奶牛养殖场,厂房面积146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12000平方米出卖给被告杨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日一次性付清价款,被告养殖场于2015年5月1日将厂房等交付给被告杨某某;
二、(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调解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养殖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十一,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十有异议,几份证言及证人当某某的证明的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被告负责人腾海军也记不清建造时间,且村委会不属于管理部门,无权证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证明不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因2009年该养殖场厂房还没有建成,买卖厂房不真实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五、十一,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采纳;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六至十,经证人当某某及证某某,该五份证言陈述的时间大致相近,且证人均某某及养某某,更能了解建造时间,对该几份证言,应予采纳;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该买卖协议,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自愿签订,签字捺印,应予采纳;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系生效法律文书,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兰西县奋斗乡天意奶牛养殖场负责人腾海军因借贷原因,分别与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签订买卖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协议,用于借款的抵押。
2015年5月25日被告养殖场负责人与被告杨某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经(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2009年12月3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天意养殖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继续履行。
该调解书现已生效。
同年即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腾海军签订了厂房及设备买卖协议,将厂房及设备等转让给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提请撤销的(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是合同双方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天意养殖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虽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而成,但调解注重当事人处分和自愿原则,是当事人之间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予干预,对双方是否有无侵害案外人情形及有失公平,不予主动查明。
本案中,该养殖场厂房及设备均有管理人及本村村民证明建造时间,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养殖场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在厂房及设备未建造时就签订该标的物合同,有违真实。
尤其被告养殖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明显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意养殖场合同有效、合同能否履行及被告养殖场负责人签订一物二卖合同是否有违约情形,应另案以合同纠纷诉讼查明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请撤销的(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是合同双方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天意养殖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虽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而成,但调解注重当事人处分和自愿原则,是当事人之间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予干预,对双方是否有无侵害案外人情形及有失公平,不予主动查明。
本案中,该养殖场厂房及设备均有管理人及本村村民证明建造时间,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养殖场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在厂房及设备未建造时就签订该标的物合同,有违真实。
尤其被告养殖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明显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意养殖场合同有效、合同能否履行及被告养殖场负责人签订一物二卖合同是否有违约情形,应另案以合同纠纷诉讼查明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兰奋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王奎林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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