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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等与湖北鄂州云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罗中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鄂州云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葛店开发区(岱庙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彭才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932,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2015)鄂华容民初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还款协议,同年3月6日,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原告及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40万元和《还款协议》确定的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230万元,共计770万元]转移给三原告。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祥云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三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置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祥云置业公司下欠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917,897元、保证金3,117,340元、补偿利息364,763元,共计5,400,000元。2017年3月1日,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祥云置业公司享有总额为7,700,000元(调解协议确认的5,400,000元;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前为2,300,000元)的债权,并约定分6期于2017年12月30前付清。2017年3月6日,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出让方)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债权受让方)、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770万元;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转让上述债权给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同意受让;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债权业经法院调解生效,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承诺受让该债权后,祥云春晓项目与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承诺,对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真实有效,并向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积极履行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担保”条款;本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2月13日,原告杨某某作为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领取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执行标的款1,125,767.72元。以上事实有(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案款发放审批单》为证。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与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云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复利(利息重复计算)”。一、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证明有效债权的存在。案外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出让方)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债权受让方)、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实际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祥云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祥云置业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三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复利(利息重复计算)”问题《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含有工程款前期利息损失364,763元,后期利息损失却将该工程款利息一并计入本金(540万元)中核算成230万元,属利息重复计算,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30之后的利息,同样是利息重复计算,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利息应以全部工程款本金5,035,237元(工程款本金1,917,897元+保证金3,117,340元)为基数至核算2017年9月30日为2,144,638元(5,035,237元/5,400,000元×2,300,000元)。本案中,原告只就所欠工程款后期(自调解之日的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230万元向法院起诉,其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前期利息共计540万元(调解书确认)并未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后期)利息损失2,144,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罗中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56元减半收取计15,128元,由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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