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男,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玥,职务: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153.3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414,153.3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2018年8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饶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2公里760米处,将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云凤挂撞倒地,造成王云凤受伤,后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本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王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王云凤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王云凤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6万元,此款已支付完毕。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予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万元(包含精神损失费5万元、死亡赔偿费6万元),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剩余死亡赔偿金142,640.00元,丧葬费28,033.05元。
原告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A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家属的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A2、死者王云凤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云凤出生于1954年3月13日;
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保单两份;
A4、住院结账汇总单、住院票据及住院病案。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限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某某负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2,665元年×16年=202,640.00,该费用合理。2、丧葬费;原告主张28033.50元,该费用合理。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该费用合理。4、医疗费;原告主张4053.30元,该费用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0元,该费用合理。以上合理费用款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4,826.80元。针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因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违反装载规定,应按照被告商业险条款施行10%免赔率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对此项规定未向本院出示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64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033.50元;住院医疗费4,0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4,826.8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00元,减半收取3,75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8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再东
书记员: 宋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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