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张正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8.4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17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167.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后,原告来到被告杨某的维修队从事挖掘机修理,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杨某指派原告和另一名工友杨月星到为被告王某修理挖掘机,被告王某的父亲在一旁协助。下午5时许,因被告王某的父亲卸掉了支架上的螺丝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攀登支架时不慎摔倒,摔伤了右腿,当时原告以为仅仅是崴脚了,晚上去村里拍片才知道发生了骨折。第二天,原告到徐水华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现原告已治疗结束。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作为劳务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某,依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杨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原告是因为被告王某的父亲卸掉了支架上的螺丝,导致原告在攀登支架时摔伤,应判处相应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作为机械维修工,原告并不具有相应维修资格证,并且原告所攀登的支架离地面不足40厘米,原告本可以轻松到达地面,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何受伤,是否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不确定。2017年3月4日晚至2017年3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在这期间原告是否从事其他活动导致受伤,这一情况无法核实。综上,被告杨某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父亲没有卸掉支架的螺丝,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杨某雇佣原告杨某某等人从事挖掘机的修理、清洗等活动。杨某未进行相关登记。2017年3月4日,经被告王某与杨某联系,杨某指派原告杨某某去修理被告王某所有的挖掘机。2017年3月5日,原告到徐水华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距骨骨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自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杨某、杨某的妻子、杨月星的对话录音;2.徐水华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2017年3月7日诊断为:原告右侧距���骨折。处理意见:给予石膏固定4-6周,注意休息,禁止剧烈活动;4周后来院自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28日诊断为:原告右侧距骨骨折。处理意见:断续石膏外固定伤后12周;禁止剧烈活动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杨某质证称,对于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录音,除了原告自己说怎么受伤外,杨某对原告没有任何承诺。原告与另外二人的录音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二份诊断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某质证称,事发时我在现场,原告只是说脚崴了,而且是自己走回家的,不能说明当时发生了骨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在2017年3月4日修理挖掘机过程中确实有崴脚的情况,2015年3月5日,原告到徐水华一医院检查为右侧距骨骨折,结合原告���发后与二被告及杨月星的对话录音,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的过程,可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3月4日受被告杨某指派为被告王某修理挖掘机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1.主张医疗费998.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理赔费用1964.13元)。提供徐水华一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崔庄镇林水村崔东旭卫生室处方笺3张。杨某质证称,村卫生室的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徐水华一医院的票据无异议。王某质证称,杨某为原告投有保险,原告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崔庄镇林水村崔东旭卫生室处方笺3张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提供的徐水华一医院的票据为正式票据,对原告在徐水华一医院花费2393.55元予以认定。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告1964.13元,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29.42元。2.误工费13500元(150元每天×90天)。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石膏外固定12周的医院诊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60.24元予以确定,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60.16元。3.护理费10170元(113元每天×90天)。除诊断证明外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妻子王二廷的身份证1份、徐水县利伟机械加工部营业执照1份、该单位与王二廷的劳动合同1份、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二廷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照顾原告自2017年3月5日请假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工资停发。被告杨某质证称,徐水县利伟机械加工部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第一页没有单位公章,且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真实性。工资表和单位证明中只有一个名叫“王二延”的,没有护理人员姓名,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质证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中原告需专人护理的医院处理意见,应认定原告确需护理的事实。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中均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说明护理人员王二廷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02元。4.营养费4500元(50元每天×90天���。证据为前述的诊断证明。被告杨某质证称,原告2017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而2017年3月28日在经过治疗后却出现加强营养的意见,相互矛盾,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此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雇佣原告杨某某从事挖掘机修理工作,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杨某作为劳务接受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明知被告杨某没有取得修理挖掘机等机械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修理机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70%。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29.42元、误工费5060.16元、护理费4902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841.58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7589.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杨某、王某负担25元,由杨某某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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