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杨乙
杨丙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农民。
原告杨乙,居民。
原告杨丙,农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登记地址:尚某某。
负责人:杨丁。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杨乙、杨丙与被告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证人倪某和其他工友的证明,杨戊生前在被告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有活的时候打工,没活的时候回家自己安排工作生活,工作来去自由不受约束,劳务报酬的数量,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仅由双方自行约定,无固定工作时间,干一天挣一天。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其他福利待遇等,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杨戊提供劳务服务,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予以证明杨戊生前与被告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杨某、杨乙、杨丙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杨乙、杨丙要求确认杨戊生前与被告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杨乙、杨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证人倪某和其他工友的证明,杨戊生前在被告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有活的时候打工,没活的时候回家自己安排工作生活,工作来去自由不受约束,劳务报酬的数量,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仅由双方自行约定,无固定工作时间,干一天挣一天。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其他福利待遇等,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杨戊提供劳务服务,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予以证明杨戊生前与被告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杨某、杨乙、杨丙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杨乙、杨丙要求确认杨戊生前与被告尚某某某工程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杨乙、杨丙负担。
审判长:边晓东
审判员:白力荣
审判员:赵慧如
书记员:方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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