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杨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宇、被上诉人杨某、杨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请求为分割杨金禄、黄其苗的遗留房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围绕这两个焦点进行陈述、举证、辩论。被上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庭审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一致,不存在变更案件案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行使释明权而擅自变更案由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杨金禄、黄其苗去世后,于1987年4月2日分别办理了枣(政)字第53号、枣(政)字第7号宅基地证,至2016年6月16日己过去三十年。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并办理宅基地确权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枣(政)字第7号宅基证的西边部分为上诉人在父母去世后购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认定杨某、杨丙、杨某各占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份额,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审法院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适《用物权法》的法律规定,违背基本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和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杨某、杨丙在一审时的起诉状中主张,要求依法分割杨金禄、黄其苗的遗留房产,一审庭审时,也未改变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继承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如果对继承人资格不存在异议,只涉及遗产分割的,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思路,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资格不存在异议,只涉及遗产分割,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和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超过诉讼时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主张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并办理宅基证问题。上诉人杨某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三处诉争房产仍为遗产,无证据证实遗产在此纠纷之前已经继承或者其父母生前已经全部赠与给了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杨某虽将三处房产的两个宅基证办理在其名下,但不能证实其享有遗产的所有权,三处房产应为杨某、杨丙、杨某共有,被上诉人杨某、杨丙请求分割三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杨某、杨某、杨丙各占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会议精神相符,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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