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伟,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宇、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2月13日12时0分许,宫淑芬驾驶津K×××××号车沿廊南第三通道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与宫淑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5706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1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56853元、拆解费1500元、拖车费32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171473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报告是按照全损推定的,诉请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用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016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13日12时0分许,宫淑芬驾驶津K×××××号车沿廊南第三通道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与宫淑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157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拆解费3000元、吊装费1600元、拖车费640元。
另查,宫淑芬驾驶的津K×××××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已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宫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91372.9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15706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主张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15706元-2000元)×50%=156853元。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为原告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56853元、拆解费1500元、吊装费800、施救费320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171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计3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人保财险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书记员: 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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