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才
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才(农户)。
农户代表人:杨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28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
法定代表人:徐洋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才(农户)诉被告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津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才(农户)的代表人杨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江,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洋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通津村大部分农户已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但本案诉争土地并未办理农地转用手续,原告仍在耕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是否征收、如何征收、何时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现原、被告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庭审中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未就土地征收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才(农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杨某才(农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通津村大部分农户已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但本案诉争土地并未办理农地转用手续,原告仍在耕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是否征收、如何征收、何时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现原、被告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庭审中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未就土地征收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才(农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杨某才(农户)负担。
审判长:黄浩志
审判员:姚卓珣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