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
法定代表人:何家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被告通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征收原告承包土地(14亩)中未支付的10亩土地补偿款24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承包了被告所属土地14亩,2013年,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因开展工业示范园二期基础设施建设、修建江大线公路需要,预征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通津村委员会辖区土地。且被告已收到全部征收款。尽管被告只发放原告9.2亩土地经营权证,但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用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原告享有14亩土地经营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通津村村委会于2013年5月已收到全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并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给予村级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原告杨某某经生效判决确权的14亩土地,只于2014年领取了4亩土地征收款,余下10亩承包经营土地未领取土地征收款。同时,(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通津村耕地现已全部征收。2013年之后,原告没有领取粮食补贴,被告2014年3月12日发放了原告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98568元,2015年12月15日发放了原告村级社保补贴8214元。另,与原告紧紧相邻的南边黄克胜,北边沈祖福的土地均被预征用,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综上所述,原告享有被告辖区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只承认其违法为原告办理的经营权证上的9.2亩,且只想按9.2亩地发放土地征用款,致使双方不能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协议。但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承包的14亩土地被征用,预征收土地每亩单价为24642元。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余下土地预征用补偿款。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土地使用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沈祖福、黄志前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承包了被告所有的14亩土地,该土地现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两份及原告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本,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土地被征用后就没有粮食补贴,且被告已发放了原告部分土地征用费及发放了原告因土地被征用后的社会保险费,从而进一步证实原告承包土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实;
证据四、村民蒋大桥等人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村民征地补偿标准为24642元。
被告通津村委会辩称,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本案可能涉及行政争议。征地补偿是国家行为,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实国家或政府对村全部土地进行了征收和全额补偿,且该补偿款已发放到村委会,则其诉请成立,反之,被告不可能、也没能力替政府垫付补偿款。原告只能对政府拒付征地补偿款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本次征收非强制征收。2013年的征收是预征收(原告也认可),而预征收不等于强制征收,是依照自愿原则,由村委会与自愿退地的农户签订退地补偿协议,方可对农户进行补偿,本案原告至今不愿与村委会签订退地补偿协议,村委会凭什么给予其补偿。由于预征收时,政府并未对全村土地进行全额征收、补偿,加上全村尚有200多名外出打工人员没有土地,也要求分地或补偿,据此,村委会只得统筹兼顾,仅能以2005年《二轮延包实施方案》中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承包面积与农户协商,进行征收补偿,原告当时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9.2亩土地,仅与村委会签订了4亩地的退地补偿协议,并依约得到了补偿,另外5亩确权地,如果原告当时能像其他农户一样签订退地补偿协议,该已确权的9.2亩的补偿款完全可以到位,现在,如果原告继续要求补偿到位,恐已失去机会。2015年虽然法院判决原告享有1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经营权证已确权9.2亩、机动地3.8亩),但那是发生在2013年预征收之后,且被告并未阻止其继续种植,原告也当庭承认一直种植至今,并未征收。如果遇到国家确实要征用其承包地,村委会通过置换的方式,置换同等面积的土地给原告,一直到二轮延包规定的30年承包期限结束。综上,土地征收补偿是国家行为,被告也没有阻止其继续种植,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签订任何退地补偿协议,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通津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民事争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原告是通津村村民,依法享有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征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土地,也不能证明国家已经向村委会发放了全部的土地征收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已经征收的且已与通津村委会签订了退地补偿协议的村民的征收款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也不能证实通津村委会已经收到了国家的全部征收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杨某某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4组村民,其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14亩耕地。2005年5月,通津村委会有关人员向杨某某说明,根据二轮延包方案,其家庭应承包土地为9.2亩,要求其退出多余的4.8亩土地,遭杨某某拒绝。后通津村委会未与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5年6月20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03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杨某某在通津村四组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9.2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杨某某认为土地经营权证只确认其9.2亩的土地经营权,剥夺了其4.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4201130100603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判令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确认其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0日对原告杨某某颁发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03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2014年5月12日,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享有二线(地块名)四至东路、西路、南黄克胜、北沈祖福的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享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二线(地块名)四至东路、西路、南黄克胜、北沈祖福共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后,通津村委会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14亩土地一直由杨某某耕种至今,通津村委会未将上述土地分配给其他村民耕种。通津村耕地现已全部被征收,但原、被告仅就原告承包的土地中的4亩土地达成补偿协议,按24642元亩进行了补偿。余下10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未领取到土地征收款。杨某某未与通津村委会签订承包地征收补偿协议,也未腾退土地。

本院认为,本院(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享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二线(地块名)四至东路、西路、南黄克胜、北沈祖福共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之事实,现通津村全部耕地已被征收,通津村绝大多数农户代表在承包地被征收后,与通津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且获得了征收补偿款。本案中,虽然杨某某未与通津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但其要求按照同村同类村民补偿标准补偿,可视为达成了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通津村委会应支付杨某某补偿款246420元(10亩×24642元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补偿款246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元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李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