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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熊某、熊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用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熊某、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熊某、熊某、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了厂房,经过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下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没有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熊某、熊某、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应由答辩人熊某独自承担付款责任,并且付款金额应为255000元,而不是300000元;2、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被答辩人的履行要求,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与被告熊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熊某系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后面厂房(一期)、前面厂房(二期)】建设由被告熊某负责管理。2015年,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代表熊某与原告杨某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一、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杨某某承建,包工包料。原告杨某某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一期厂房竣工后,原告进行二期厂房施工,二期厂房地基完工后,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代表熊某与原告杨某某对二期厂房地基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熊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1份。同时,双方之间还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前面的地基总价格肆拾万元整,于2016年11月4日付款壹拾万元整,剩余的叁拾万元于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15日,原告杨某某出具收条1份,同意从3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熊某妻子张玲赔偿款45000.00元。工程欠款到期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300000.00元,扣减原告应支付张玲赔偿款45000.00元,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55000.00元。被告熊某系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地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某系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转移给被告熊某,三被告辩称应由被告熊某独自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应履行一期厂房维修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一期、二期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一期厂房维修与原告杨某某主张工程款的二期厂房没有关联性,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5.00元,由被告安陆市泊诺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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