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用钧
杨用翠
杨蓉
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系受害人杨善兴之子。
原告杨某某。
系受害人杨善兴之子。
原告杨用钧。
系受害人杨善兴之子。
原告杨用翠。
系受害人杨善兴之女。
原告杨蓉。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楼2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楼2楼。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用钧、杨用翠、杨蓉诉被告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用钧、杨用翠、杨蓉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杨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用钧、杨用翠、杨蓉诉称,2016年2月12日19时5分许,在安陆市××组路段,被告危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公路上躺倒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死亡、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危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形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五原告因杨某死亡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因杨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用钧、杨用翠、杨蓉经济损失11081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用钧、杨用翠、杨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形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五原告因杨某死亡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因杨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用钧、杨用翠、杨蓉经济损失11081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用钧、杨用翠、杨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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