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董琼(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
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苏良松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琼,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
法定代表人杨用良,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良松,福田寺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黄金村机动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某某湖机动田17亩,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五年承包款35700元,同时约定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洪涝自然灾害,承包期顺延一年。
2016年7月监利县发生洪涝灾害,造成其承包的农田大幅减产,其要求与被告顺延合同一年,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承包期顺延一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黄金村机动田承包合同》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三:福田寺镇受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黄金村受到洪涝灾害及受灾的情况。
证据四: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两份。
证明原告承包的农田及周边农田受灾的情况。
证据五:湖北省人民政府网《荆州市民政系统积极尽责全力抗灾救灾》的报道。
证明荆州市受到洪涝灾害的情况。
证据六:湖北省民政厅网《省减灾委联合工作组来荆州市指导防汛救灾工作》的报道。
证明荆州市受到洪涝灾害的情况。
证据七:荆州市水利局网2016年7月8日会商通报。
证明监利县农田受灾163万亩。
证据八:监利县人民政府网《监利干群齐心抗洪灾》的报道。
证明监利县受到洪涝灾害及受灾的情况。
证据九:湖北网络广播电视台网《荆州市监利县福田寺镇积极开展灾后生产自救》的报道。
证明监利县福田寺镇受到洪涝灾害及受灾的情况。
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
证据二:黄金村机动田、鱼池发包公告。
证据三:杨某某与黄金村《黄金村机动地发包合同书》。
上述三证据证明涉案的机动田已依照法定的程序,由黄金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发布招标公告,经公开招标已发包给村民杨某某。
证据四:黄金村十八村民联名书证。
证明黄金村2016年没有因大雨受灾。
证据五:证人何友福、杨君乾证言。
证明1、黄金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已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底价每亩500元太高,不打算继续承包;2、公开招标时,原告没有参与竞标;3、黄金村不属于2016年洪涝灾害受灾区,原告承包地的产量属于正常年份产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原告承包的机动田在受灾统计之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均是摘抄自网络的报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三,表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涉案机动田下一轮承包时,其提出顺延一年的要求,村支书起初考虑每亩补偿100元,后来又不同意补偿,其间黄金村与杨某某签订机动田的承包合同,所签合同无效;对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为福田寺镇受灾统计表,该统计表统计的受灾面积不能指向原告承包的17亩,该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不到证明作用;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为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均是摘抄自网络的报道,分别用来证明荆州市、监利县、福田寺镇受灾,但对原告诉称其承包的机动田受到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起不到证明作用。
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认同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据所表述的内容;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四的异议成立;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五,结合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参加了黄金村关于机动田、鱼池下一轮承包的村民代表会议,也知道下一轮承包的公告,但没有参加下一轮承包的竞标。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依照与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黄金村机动田承包合同》中“如果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洪涝自然灾害,承包期顺延一年”的约定,主张2016年度监利县发生洪涝灾害,造成其承包的农田大幅减产为由,要求与黄金村顺延合同一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交承包的农田2016年遭受了“人力不可抗拒的洪涝自然灾害”合法证据,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杨某某参加了黄金村关于机动田下一轮承包的村民代表会议,也知道下一轮承包的方案、公告,但没有参加下一轮承包的竞标,在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机动田已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下一轮承包合同后才主张顺延合同一年,庭审中其质证称因黄金村支书考虑每亩补偿100元后才没有参与下一轮承包的竞标,应视为是对顺延合同权的处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依照与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黄金村机动田承包合同》中“如果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洪涝自然灾害,承包期顺延一年”的约定,主张2016年度监利县发生洪涝灾害,造成其承包的农田大幅减产为由,要求与黄金村顺延合同一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交承包的农田2016年遭受了“人力不可抗拒的洪涝自然灾害”合法证据,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杨某某参加了黄金村关于机动田下一轮承包的村民代表会议,也知道下一轮承包的方案、公告,但没有参加下一轮承包的竞标,在被告监利县福田寺镇黄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机动田已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下一轮承包合同后才主张顺延合同一年,庭审中其质证称因黄金村支书考虑每亩补偿100元后才没有参与下一轮承包的竞标,应视为是对顺延合同权的处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秦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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