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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张某某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平安办公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贺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69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0元,总计127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22时30分,杨某某驾驶车牌为冀G×××××/冀G×××××在北京昌平区吉利大学南口追尾由孙建华驾驶的冀G×××××/冀G×××××半挂车,造成冀G×××××和冀G×××××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57792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华无责任。原告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72490元。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评估报告价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看票据,施救费从北京拖到张某某价格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23日22时30分,杨某某驾驶车牌为冀G×××××/冀G×××××在北京昌平区吉利大学南口追尾由孙建华驾驶的冀G×××××/冀G×××××半挂车,造成冀G×××××和冀G×××××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57792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华无责任。原告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7249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市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冀G×××××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张共评(2018)3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标的的损失费用为1086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冀G×××××/冀G×××××从北京昌平区拖运至张某某市阳原县,支出施救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驾驶室根据实际损失达不到更换总成的程度,评估时按照总成评估的,所以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部分是主车和挂车一起拖拽的,所以被告承担主车的拖拽费用,挂车的费用双方平均分担。原告认为车损险是整体的,主车和挂车是一体的。挂车就是靠主车来牵引的,不能把主车拖走,把挂车留在北京。施救单位阳原县西城鑫顺安道路救援清障队出具施救情况说明,内容:“车牌号为冀G×××××车辆在北京昌平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该车辆施救回张某某市阳原县修理厂,施救费用总共15000元。在事故现场,我公司需要用吊车将主车的前面两个轮子抬起,然后施救车辆将主车和挂车拉着走,主车和挂车是不区分施救费用的,因为主车和挂车是一体的,我们单独拉主车或者主车挂车一起拉,施救费是一样的。我们附一些照片,可以更形象地了解施救情况。”原、被告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由谁承担没有特别约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应依原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依法理赔。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的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采信张共评(2018)31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认定冀G×××××牵引车损失费用为108690元,被告应予赔偿。事故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施救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本次施救主车挂车一起拖拽,将挂车一起拖拽,并未多产生出费用,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由谁承担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08690元、施救费15000元,承担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1276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依法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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