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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水、王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方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杨生水
王某某
张红云
杨某甲
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方乐
罗增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立中大厦。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水,系死者杨洪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杨洪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云,系死者杨洪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洪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红云,系杨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增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18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是2014年3月25日开庭,河北省统计局于2014年2月25日公布了河北省2013年国民经济统计报告,确定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一审法院以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统计公告中未公布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丧葬费数额采用2013年公布的2012年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生水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是2014年3月25日开庭,河北省统计局于2014年2月25日公布了河北省2013年国民经济统计报告,确定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一审法院以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统计公告中未公布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丧葬费数额采用2013年公布的2012年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生水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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