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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学诉曲印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学
曲印峰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学,农民。
被告曲印峰,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学诉被告曲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学、被告曲印峰的委托代理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主张的2.4万元款的性质为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被告还应一并偿还原告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20‰,借款当时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月息4.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05‰的四倍16.2‰,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应按月利率16.2‰计算,则2009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2.487024万元。被告辩称2.4万元为合伙结算款,应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违约结算款一并结算,转让协议未提及借款事项,且是否履行、有无违约认定与本案无关联,其辩解不成立,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印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学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4870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由被告曲印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主张的2.4万元款的性质为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被告还应一并偿还原告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20‰,借款当时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月息4.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05‰的四倍16.2‰,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应按月利率16.2‰计算,则2009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2.487024万元。被告辩称2.4万元为合伙结算款,应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违约结算款一并结算,转让协议未提及借款事项,且是否履行、有无违约认定与本案无关联,其辩解不成立,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印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学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4870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元,由被告曲印峰担负。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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