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卫处职工,现住张家口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静,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王艺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190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6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3时42分许,曲旸驾驶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中街德仁堂药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于道路北侧杨某某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旸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应当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只赔偿直接损失及车辆的修复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建议向肇事方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3时42分许,曲旸驾驶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中街德仁堂药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于道路北侧杨某某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旸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曲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12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原告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购买车辆发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车辆受损时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以及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1905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被告赔偿拖车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1905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汽车修理费票据1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书以及修理费发票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拖车费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拖车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有拖车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190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6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拖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66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