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崔某某
赵利全(河北三河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刘晓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原告崔某某(原告杨某之法定代理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利全,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被告刘晓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晓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全及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其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杨某与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即原告杨某是否为原告崔某某被扶养人无法确定,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其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杨某与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即原告杨某是否为原告崔某某被扶养人无法确定,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李清励
审判员:李文娜
审判员:王虹玉
书记员:雷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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