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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余,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岳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000元(以最终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23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8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京P×××××号小客车在肃宁县皮毛市场院内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我方投保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二次手术费)282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3750元,每天50元,营养期75日。
4、误工费13860元,根据鉴定意见一、二次误工期总计231天,按农民标准每天60元计算。
5、护理费9252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21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56元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3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1人护理,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
6、残疾赔偿金23838元,十级伤残,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1000元(包括出院、复查、去河间鉴定伤残)。
9、鉴定费3200元。
10、保全费370元。
证据:
1、肃公交认字[2017]第07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
3、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就医治疗的事实及过程。
4、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
5、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
6、河间司法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单据一张。
8、保全费单据一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的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应按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鉴定报告,对其认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我公司不认可,认为其不构成伤残,三期评定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本地治疗每天不应超过50元;鉴定费保全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赵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28256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其中救护车费65元、病例取证费13.6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8177.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1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出院后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但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是否需要营养医疗机构尚无明确意见,故二次手术营养费可待二次手术后灵性解决。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以每日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860元,原告住院21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15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60天,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误工期尚不明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的唯一标准,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26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9252元,原告住院21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但原告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护理人尚不明确,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陪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866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救护车费65元属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0、保全费370元,有保全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1、病例取证费13.6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386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病例取证费13.6元合计47677.6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22447.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原告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的账户),被告赵某某承担195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 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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